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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君与被告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君,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3号原告:赵立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肇源县古恰镇。委托代理人:魏洪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振方,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秀刚,该村委会代理书记。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立君与被告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1272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经古恰镇兴发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村五间房草原发包给七队村民。2013年5月28日,原告同七队大部分村民协商,将以联户承包的草原转让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转让费交付给各位村民。在2015年2月28日,就该资源36户同古恰镇兴发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在2015年3月10日,经村里同意,又为原告与其他农户之间补签了“兴发村五间房草原转让合同。”在2015年,该草原内被临时征用取土,现征地结束。但补偿款,被告迟迟拖延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我村五间房七队草原,占地款确实已经拨付到村账户上,但该笔占地款如何分配没有确定,所以,我村不能拨付。二、对草原占地款有以下几点质疑:1、原告人主张草原占地属于临时占地,原告作为草原经营者,应全部归其所有;2、已转包给原告的五间房七队36户村民主张2013年是转包给原告经营,而不是转让,并且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及占地补偿款如何分配;3、未转包给原告的12户村民主张2013年承包草原为联户承包,至今未确定具体承包位置,占地补偿款应有其份额;4、村委会意见,应按法律和政策确定进行分配,属于村集体所有份额,应归村集体所有。现在应由谁分得补偿款,分得多少,暂未确定。三、村委会发包草原的两委会议记录,以及原告与七队村民签订的合同存在问题。1、村两委会在2013年4月5日确定将五间房七队草原以联户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七队村民后,又于2015年、2016年多次召开两委会,研究草原承包问题,并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30日两次签订承包合同,但都不是与七队村民签订的。只有本案原告和七队村民杨凤平俩人签字,没有七队村民推荐或代表;2、原告第一次承包草原与36户村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有一份给付承包户每口人150元的收费签字单。该签字单的标题由承包费改为转让费,村民不予认可。2015年3月10日和2016年6月9日,原告又与七队村民二次签订转让合同。七队36户130口人的签字属实是本案原告和杨凤平,乙方均为赵立君,应是原告自己与自己签订的转让合同,所以上述合同应均属无效合同;3、村委会意见:补偿款应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分配。原告诉讼称:该草原占地为临时占地,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天然草原的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0.15元,人工草原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0.3元,依据该占地性质的界定,原告不应得到如此多的补偿款。综上所述,村委会在未确定如何分配之前,不同意拨付给原告。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5年2月28日被告兴发村委会与七队36户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将五间房七队草原承包给七队36户130口人。合同中标明了草原面积为450亩,明确了草原四至和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该草原承包合同是兴发村民委员会与赵立君、杨凤平等36户共130口人签订,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该草原发包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如果村委会与村民补签合同,应该按照2013年4月5日的约定进行补签,补签的合同相对的乙方应该有七队村民或者推选代表人进行签字,但该合同乙方赵立君、杨凤平没有证据证实为村民代表。另外,七队承包草原的农户为48户,七队的草原是以连户承包的方式进行的整体承包,所以,签订合同时不应将另12户村民排除在外,也不应将整体草原进行分割对外发包。该草原不能确认原告已经经过签订合同取得了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兴发村民委员会对36户村民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的追认。被告无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2013年5月28日,五间房七队36户代表马力、杨日平、高艳鹏、李井文与原告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书一份、36户收取转让费签字清单1份。证实:马力、杨凤平、高艳鹏、李井文四人代表36户与原告签订草原转让合同,自愿将其承包的草原总计450亩转让给原告,期限15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付给36户村民130口人,每人150元,总计19500元。同时证实:36户村民在取得证据1中的草原使用权后,又将草原转让给原告。证据1中只有赵立君、杨凤平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但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在证据1中赵立君、杨凤平是代表36户承包的草原,是36户全体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认为:一、五间房七队草原承包给村民后,村民确实将该草原转包给原告(36户,130口人,不包括以外的12户),当时原告也确实为每户每人支付承包款150元,但当时并没有和村民签订草原转让合同。村民也没有推选该四位代表人与原告签字,当时支付承包费款时,确实有一张表格,但当时的表格不是原告提供的农户支付转让费的表格。所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七队村民推选了四位代表人与其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更不能证明201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系七队村民的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被告对五间方草原发包给村民后,36户村民将其承包的草原流转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而其反驳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肇源县古恰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发村五间房部分草原承包户反映草原取土补偿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间房七队草原占地补偿费存在争议,部分村民到县、镇上访要求解决。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有村民反映争用草原费归属问题,但没有说明草原使用权有争议,也没有说明该块草原是原告以外的人所有。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鉴于该证据不能否定36户村民处分草原经营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另外,被告就尚有其他村民对占用的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证据效力不予采信。2、古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五间房七队部分村民的谈话笔录,一共是26份,其中有36户中的19人笔录,未签承包合同的12户中的7人。证明:1、19户村民2013年5月28日确实将从村里承包的草原转包给原告,但当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承包草原的期限,占地补偿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只是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每口人150元承包费。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当时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不真实的,该签订合同的甲方的四人也没有经过村民的推选,不能代表村民。另外,杨凤平自认2015年签的合同不是村民推选的。所以,原告所说的村民推选代表人不真实。2、未包给原告草原的12户,其中7户村民谈话笔录证实:他们承包的草原没有转包给原告,而且当时承包草原时,也没有确定每户草原的具体位置,不能排除取土的草原与这12户无关。原告对二份证据印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古恰镇纪委与部分村民的谈话内容。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出示,证人应当依法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如果作为书证出示,古恰镇纪委对书证的内容没有作出结论,所以说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鉴于上述证据与被告欲证实的问题不符,且上述证据未得到证人出庭确认,所以,对其效力不予采信。3、五间房屯赵立君承包草原农户支承包费表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承包二个字后改成转让,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这个表最后一页写明以上农户中有44户为张振方承包2013至2027年草原时,农户支取转让费的签字;当时原告为36户130口人支付承包费时,只有各户的签字,没有盖印,所以,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第二份签字盖印的与原支取的承包费的表不一致,有理由怀疑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是后形成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107人签字的收款凭证。被告代理人认可该证据系兴发村委会存档,那么,该份证据就应当附有承包合同,该份证据足以说明在五间房屯二队、七队的部分村民确实将承包村里的草原对外转让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36户村民将其草原流转给原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兴发村和赵立君、杨凤平等36户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乙方代表赵立君、杨凤平没有经过五间房七队村民的推选为代表,杨凤平本人对此也予以否认,自认没有经过村民推选,不代表村民,所以该合同应无效。二、原告人在庭审中也出示了该份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所有补贴归乙方,这乙方就是五间房七队的全体村民,而不是赵立君本人。同时第七条约定,如国家征用,补偿归甲方(兴发村),地面抚着物归乙方(36户村民),上述两条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七条只约定了永征补偿费归村委会,没有约定临时征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另外,该份草原合同书36户是属于一种获益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是否经营该草原,在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已经能体现出来,36户对该份合同是认可的。鉴于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实36户村民流转草原行为违背自愿原则。另外,其欲证明的问题亦与村委会关于占地补偿款分配最后的会议决定相悖,故其效力不予采信。2015年3月10日,赵立君、杨凤平以36户名义与赵立君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证明:赵立君、杨凤平不是36户130口人推选的代表人,所以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6年5月30日、6月9日兴发村和七队130口人也签订了同样的承包合同,6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和2015年3月10日同样的转让合同,不知道为什么反复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被原告出示的证据2所取代。本院鉴于该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而被告村委会又未依法撤销该合同,所以,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法院出示证据:2015年10月25日兴发村委会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记录一份。证实就蓄滞区围堤取土一事经会议讨论决定取土地点在五间房屯草原处,同意补偿费由承包者分得70%、集体分得30%;该处草原承包者是赵立君、张振芳等人联户承包。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25日开会时还没有开始征用草原,开会中所议的村集体与承包者三七分,是按照永久征地的国家政策分配方法决定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6年2月3日肇源县畜牧局作出的源草审批(2016)第1号草原临时使用审批书一份。证实为完成兴发村胖头泡蓄滞区围堤修筑工程,畜牧局同意临时使用该村草原125817平方米草原取土。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合同期限使用草原,使用期满后,应恢复草原植被。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鉴于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8日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记录1份。证实:临时补偿款原定集体分得30%、个人分得70%,现根据肇源县畜牧局批件要求,临时补偿款归承包户。原告认为2016年12月28日开会所议的内容是临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为当时征地工作已经完成,确认征地性质系临时征地,因征地后的后继问题需要使用权人自行恢复植被,所以,开会决定临时征地补偿款归承包户。该份会议记录是对2015年10月25日记录的变更,应当按2016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履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份会议记录议定的补偿费归承包者,该承包者指的应是七队村民。而原告只是使用人,按照相关政策,只能获得青苗和附着物补偿。鉴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2013年5月28日,古恰镇兴发村五间房屯7队36户(详见联户名单)村民130口人将其承包的位于东邻孟克里草原、南邻张振方草原、西邻古恰草原、北邻库里泡大坝,总面积450亩草原,以每人150元,总计19500元转让给原告赵立君。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转让行为于2015年2月28日得到古恰镇兴发村委会以合同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8日36户代表马力、杨日平、高艳鹏、李井文与赵立君签订的转让合同、2013年5月28日36户兴发村委会与赵立君、杨凤平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2015年3月10日经村委会盖章认可的赵立君、杨凤平与赵立君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证实。2015年3月10日,36户将其承包的草原转让给赵立君。该转让行为得到兴发村委会同意。该事实有草原转让合同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兴发村委会村民代表和党员就蓄滞区围堤取土一事经会议讨论决定:取土地点在五间房屯草原,补偿费每立方米补偿5.16元,由承包者分得70%、集体分得30%。2016年2月3日肇源县畜牧兽医局审批同意就胖头泡蓄滞洪区围堤取土使用兴发村草原125817平方米。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恢复草原植被。该事实有源草审批【2016】第1号草原临时使用审核审批同意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兴发村根据该审核审批书召开村民代表、党员会议,研究决定:临时补偿款原定集体分得30%、个人分得70%,现根据肇源县畜牧局批件要求,临时补偿款归承包户。2016年7月27日,胖头泡土方安置补助费1272570元,拨付到古恰镇兴发村账户。该事实有会议记录及拨款凭据证实。本院认为,村民对自己享有的草原经营权有权进行流转。36户村民自愿将其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原流转给原告赵立君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认可,该流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赵立君基于流转关系取得的450亩草原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该资源的补偿款1272570元归赵立君所有,不仅符合该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根据肇源县畜牧局作出的源草审批(2016)第1号草原临时使用审批书中关于被征用的草原在承包期届满后,应由承包人自行恢复草原植被的要求而作出的最后决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兴发村民委员会以被征用的草原可能涉及另外12户村民草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12户村民亦未向本院提出对该补偿款享有份额的主张,所以,被告拒付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应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赵立君。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赵立君在使用期届满后,应自行恢复草原植被。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将127257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赵立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树柏人民陪审员  王兆军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行为第一款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八)其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项停止侵害;第(四)项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