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海余与夏志辉、宋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余,夏志辉,宋世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72号原告:刘海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辉,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宋世丹,女,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余与被告夏志辉、宋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辉、宋世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黄烨,被告夏志辉、宋世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夏志辉以经营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前述借款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夏志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世丹应对被告夏志辉结欠的前述1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夏志辉向刘海余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了43500元,尚欠565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要算利息,应按照起诉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宋世丹对夏志辉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志辉向原告刘海余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海余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款人:夏志辉2016.9.8”。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夏志辉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的形式向原告刘海余转账7000元、5000元、6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夏志辉向原告刘海余还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合计43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以上六笔转账,但只认可2017年1月23日的10000元、2017年3月17日的5000元、2017年3月28日的5000元,共计2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其余23500元一部分是归还的利息,另一部分系其他往来,双方对于该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有争议。又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归还情况,原告虽称收到的被告四笔合计23500元转账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还款435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对利息的陈述不一,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刘海余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志辉虽辩称该款系水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辉、宋世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余归还借款56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海余负担500元,被告夏志辉、宋世丹共同负担650元。该费用原告刘海余已预交,被告夏志辉、宋世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海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