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5年5月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广亮,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8年6月22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44年10月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在2015年起诉杨某,在该次起诉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34万元。经过二审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因此本案中不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另外,杨某在本案一审时要求一审法院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杨某进行质证,而以杨某未提交证据为由判令支付17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杨某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在另案中解决的是离婚后其他财产纠纷,未涉及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返还王某34万元;2、杨某给付王某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杨某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王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同意离婚,王某1、杨某均表示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行解决。2012年1月17日,本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调解书,王某1、杨某调解离婚。案外人黄某与王世杰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二人之子。黄某与杨某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黄某曾以共有物分割为案由将王某1、杨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325号房屋享有96.6%的所有权,2012年8月16日,该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14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占有×号房屋份额为76.46%,杨某占有×号房屋份额为23.54%。后黄某、杨某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152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黄某占有×号房屋产权份额为50%,杨某占有×号房屋产权份额为50%。后黄某、王某2又以债权纠纷为案由将王某1、杨某诉至该院,要求王某1、杨某依法返还购房款1032299.61元。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6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承担的购房首付款1482000元,及黄某支付的中介费等费用36060元,及黄某偿还的857834.21元银行贷款,黄某共计为涉案房屋支出了2375894.21元;杨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18000元,及杨某支付的税费等93295元,及杨某偿还的银行贷款115470.19元,杨某共计为涉案房屋支出了726765.19元,涉案房屋支出总金额为3102659.4元,据双方夫妻50%的产权份额,黄某、王某2夫妇承担的款项应为1551329.7元,实际支出额2375894.21元扣除应承担款项后,黄某、王某2夫妇超额支付824564.51元。该院就此判决王某1、杨某返还黄某、王某2824564.51元,后杨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杨某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就×号房屋,王某1以“购买该房屋时我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34万元”主张杨某所占50%份额归王某1所有,王某1同意按18.93%的比例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就此,该院认为杨某占有的份额系属于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王某1占有的份额应为25%,杨某应占有的份额亦为25%,就王某1认为其应单独占有12.14%的份额,于法无据,其用婚前个人财产所出34万元应为债权问题,而非其享有房屋份额的依据,就该债权问题王某1可另行起诉解决。该院就此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房屋由王某1、杨某各自占有25%的份额,(2014)朝民初字第69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同债务,加上该案上诉费,共计836610.51元由王某1、杨某各自负担一半。后经杨某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具(2016)京03民终88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号房屋由王某1、杨某各自占有25%份额,共同债务836610.51元由王某1、杨某各自负担一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就杨某为×号房屋已确认支出726765.19元的构成。王某1表示其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34万元,其余由王某1、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就该笔34万元,其中10万元来自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售房款,24万元来自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中街×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售房款,两套房屋均属王某1婚前财产。王某1并就此提交:1、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于2007年9月5日存入24万元,于2007年10月9日存入10万元,于2007年10月10日向出卖人转账34万元;2、×1号房屋2001年4月11日购买合同及出售合同;3、×2号房屋2006年4月16日购房委托合同、2006年8月11日购买合同、出售合同及转移登记申请书。杨某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王某1确以婚前个人财产34万元出资,亦确来自×1号房屋及×2号房屋售房款,但该笔费用在婚后购房出资时已属共同出资。杨某表示除王某1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34万元,杨某以个人财产出资9万元,包括杨某父母于婚前出资给付5万元、于婚后出资给付4万元用于还贷。此外,就其余款项,有15万元系杨某婚后取得的奖金,其余款项系结婚时杨某朋友、家人给付的礼金,以及杨某的工作收入,杨某对出资的贡献很大,实际超出了25%的份额比例,王某1对其余出资没有贡献。杨某并就此提交:1、杨某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于2007年10月6日存入5万元,于2007年10月9日支取5万元,系杨某父母以现金给付后由杨某存入;2、杨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杨某表示明细中支取即用于支付购房款及还贷。王某1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系杨某父母出资,亦无法证明款项支取用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杨某就×号房屋共计已支出726765.19元,该支出应认定为王某1、杨某为×号房屋共同已支出。就该支出的构成,王某1主张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34万元,并就此提交证据,杨某亦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虽表示民事调解书确认方案中已包含处理该34万元,但未就此举证,该院不予采信;杨某主张个人出资9万元,但未就此充分举证,王某1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杨某所述婚后取得之奖金、收入出资,应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综上,可认定726765.19元中,王某1出资533382.59元,杨某出资193382.60元。此外,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王某1、杨某再行返还黄某、王某2购房款824564.51元,并调解确认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即412282.26元。则王某1、杨某共计为×号房屋应支出1551329.7元,依据双方各自25%的份额,王某1应支出775664.85元,实际支出945664.85元,超额支出17万元,杨某应予返还。就王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某1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但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之事实理由,该院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号房屋购房款十七万元。2.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杨某与王某1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的34万元是否在本院(2016)京03民终8881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某主张在(2016)京03民终8881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已经处理过本案诉争34万元,但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处理过本案诉争的34万元,因此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