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叶建菊、周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叶建菊,周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6号。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彭,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建菊,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修忠,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叶建菊、周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彭、被告叶建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修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建菊、周修忠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39606.72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8.0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叶建菊、周修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叶建菊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屏南县农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5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与屏南县农行签订贷款额度55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5020120150077468,总期限于2035年12月14日到期,贷款用于购置坐落于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1号城市综合体617室的房产。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号为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7号。叶建菊于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已有四期未还按揭贷款合计18899.69元(每月应还款3749.29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屏南县农行多次催收,叶建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2日,叶建菊结欠贷款本息合计551818.82元。为维护屏南县农行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屏南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周修忠未作答辩。叶建菊辩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宽限3至4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借款人叶建菊、抵押人周修忠与屏南县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时前在借款人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叶建菊、周修忠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公园路1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号为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7号。2015年12月15日,屏南县农行按合同约定将550000元贷款发至叶建菊指定的账户,叶建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就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9606.72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债务形成期间,叶建菊与周修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屏南县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单、按揭贷款逾期明细、叶建菊借款还款清单、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叶建菊、周修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屏南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彭、借款人叶建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叶建菊与屏南县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屏南县农行依约向叶建菊发放贷款后,叶建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屏南县农行要求叶建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叶建菊与周修忠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叶建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屏南县农行所借,叶建菊与周修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叶建菊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该贷款是其二人用于购买其二人共有的房屋,系其二人共同向屏南县农行申请的,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签字证实,故应确认该借款系叶建菊与周修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叶建菊与周修忠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屏南县支行要求周修忠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叶建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屏南县农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菊、周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9606.7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08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合同规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就被告叶建菊、周修忠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公园路1号城市综合体617室[不动产权证书号:屏国用(2016)第00254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计4659元,由被告叶建菊、周修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