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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执保8号原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祖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带溪,该公司董事人。原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苏仙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郴州市飞虹路支行,帐号为591164491498;工行郴州龙泉支行,帐号为1911101119100010901;工行郴州国庆南路支行,帐号为1911102819100011777;工行郴州北湖支行,帐号为1911021009500099939的帐户内资金.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被告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财产保全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也一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郴州市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