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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刚南,绰号“小飞机”,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佘龙,绰号“三娃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呙付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110622794。被告人赖云龙,绰号“华娃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刚南、佘龙、赖云龙,被告人呙付成及辩护人刘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联系被告人佘刚南,让其帮忙盗窃一辆小轿车并承诺收购。之后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数次找被告人佘刚南提出此事并提前支付1000元定金。被告人佘刚南收到定金后找到被告人佘龙。二被告人经商定并与呙付成、赖云龙确认后,于2016年10月27日凌晨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蜀北宾馆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绿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用强行开锁的方式盗走。二被告人又在蓬溪县赤城镇映山街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三人行酒店门口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用强开接线的方式盗走。当天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将盗来的小轿车、摩托车驾驶至遂宁城区,将小轿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摩托车被佘刚南藏匿。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476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龙、呙付成、赖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文春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呙付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呙付成支付价款购车使用是为了贪图便宜,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未参与组织策划和实施��窃,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找到被告人佘刚南,提出帮忙盗窃一辆小轿车并承诺购买,被告人佘刚南未答应。之后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数次找到被告人佘刚南提议此事,并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人佘刚南收到定金后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找到被告人佘龙,二被告人经商议决定到蓬溪盗窃。当天晚上,被告人佘刚南、佘龙驾驶被告人佘龙所有的蓝色“奥拓”牌小轿车沿国道318线来到蓬溪,经与被告人赖云龙电话确定车辆类型后,次日凌晨由被告人佘刚南开锁,被告人佘龙望风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东方红小区外的一辆绿色“比亚迪”牌F0二厢小型轿车盗走。盗窃得手后,经被告人佘龙提���,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又到蓬溪县赤城镇映山街三人行酒店外,采用剪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随后二被告人将作案使用的“奥拓”牌小轿车藏匿在蓬溪,驾驶盗来的车辆返回遂宁城区,在遂宁市船山区纺织厂小区外将“比亚迪”牌F0二厢小型轿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所得赃款由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平分。被盗“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佘刚南藏匿于遂宁市船山区糖果厂小区内。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比亚迪”牌F0二厢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4760元,被盗“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00元。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13时许,蓬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通过天网监控发现被告人佘龙驾驶作案用“奥拓”牌小���车准备离开蓬溪,遂在大石派出所前318国道设卡将其挡获。随后在被告人佘龙的带路指认下,当日在遂宁市船山区小西街二医院职工宿舍2栋1单元7楼租住屋内将被告人佘刚南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4日,民警在遂宁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协助下,在遂宁市船山区凯南二巷巷道内将被告人赖云龙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民警在遂宁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及安居区西眉镇派出所的协助下,在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街道上将被告人呙付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佘龙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以及作案用奥拓车,从被告人佘刚南处依法扣押作案用口罩二个。次日,被告人佘刚南的朋友代为其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元。2016年12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佘刚南的带领下在遂宁市船山区糖果厂小区内找回被盗摩托车。2016年12月24日,民警在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找回因违章被暂扣的小轿车。案侦中,被盗车辆均已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程序合法。2、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的个人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民警在大石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佘龙,同日在其指认带领下在遂宁市船山区小西街二医院职工宿舍2栋1单元7楼出租屋内将被告人佘刚南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4日,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凯南二巷巷道内将被告人赖云龙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民警在安居区西眉镇街上将被告人呙付成抓获归案。4、(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佘龙处依法扣押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作案用“奥拓”牌小轿车一辆,从被告人佘刚南处依法扣押作案用口罩二个,被盗二轮摩托车一辆。(2)收条,证实被告人佘刚南的朋友代其退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车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在蓬溪县赤城镇三人行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以及驾驶被盗车辆经过监控卡口的过程。6、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2)船山刑初字第11、132号刑事判决书、(2013)船山刑初字第109、325、4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犯罪经历。7、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四被告人具有一定���会危险性。(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车辆被盗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找到被告人佘刚南提出帮忙盗窃一辆小轿车并承诺收购。之后被告人佘刚南找到被告人佘龙商议,二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7日凌晨先后盗走朱某某的小轿车及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并将小轿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佘刚南藏匿。(四)鉴定意见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4760元,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概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佘刚南、佘龙、赖云龙对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佘刚南、佘龙指认作案时驾驶的奥拓车,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指认被盗的小轿车,被告人佘刚南指认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辩护人刘文春提出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呙付成无关,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2013)船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佘刚南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该份判决书应予封存,不作为本案量刑证据使用,经审查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确认,作为本案定罪及量刑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佘刚南、佘龙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9460元,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的犯罪金额为14760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呙付成的辩护人提出呙付成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以及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呙付成为图私利,提出盗窃他人车辆的犯意,之后支付价款购买被盗车辆,促成犯罪过程的完成,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佘刚南、佘龙相比,从其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考虑,并非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呙付成后依职权追缴被盗小轿车��并非其主动上交,亦不应认定为退赃,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盗窃“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提出犯意,确定作案目标,支付价款收购,对整个犯罪过程起指使和操纵的作用,相比被告人佘刚南、佘龙的作用更大,对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应认定为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佘龙、呙付成、赖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佘刚南,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佘刚南的朋友代其退还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佘刚南、佘龙、呙付成、赖云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佘刚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佘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呙付成、赖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刚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呙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赖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口罩二个及“奥拓”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