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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艳丽与职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丽,职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825号原告:杨艳丽,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职铭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艳丽与被告职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职铭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职铭新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职铭新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职铭新向原告杨艳丽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杨艳丽30000元。该借款被告职铭新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职铭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艳丽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职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