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靳真斌与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真斌,张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147号原告:靳真斌,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敏,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靳真斌与被告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靳真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靳真斌以被告张敏已向其退还营业房租金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真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靳真斌负担。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