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爱东等人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爱东,汤景华,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张敏,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爱东,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汤景华,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春俤,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善佃,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国金,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敏,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咸文,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传佺,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红光,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廖永华,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福��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优福,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振武,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池增国,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汤文豪,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上诉人邱爱东等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48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闽行申319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邱爱东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EMS向镇政府递交《请求书》……2015年6月8日,因镇政府未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向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为人民服务职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和答复……6月22日,原告收到镇政府于5月3日作出的《关于廖永华等人来信反映土地征收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认为:土地征收合法,征地协议向法院起诉,村财村务向纪检部门提出……8月12日,原告收到区政府于8月4日作出的榕晋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未���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的决定实际上是偏袒被告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晋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宦溪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为人民服务职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实质的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起诉人应当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本���起诉人经法律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邱梓传、邱爱东、汤景华、池鹏凯、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张敏、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的起诉,不予立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复议机关是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即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告”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经释明,上诉人坚持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邱爱东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虽然确认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但事实上对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内容是持肯定态度的,实际上维持了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2.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把书面答复当作履责,未回应当地人民的呼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复议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虽作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但并未改变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仍应以该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情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486号行政裁定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锦萍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力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