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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崇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公司,王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灵石昕益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乐只堂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福旺,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明,男,生于1959年3月19日,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尹德荣,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到山西灵石天悦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掘进采煤工。2010年原山西灵石天悦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工种为丼下皮带维护工,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从事掘进采煤工的工资为计件工资,领取方式为现金签字领取,被告从事丼下皮带维护工作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27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开户账户中。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气短身体不适曾于2011年5月31日和同年10月31日分别去灵石县人民医院和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作X射线检查、常规通气比较试验、通气弥散残气,因两次检查均检查未果,被告又于2011年8月15日去山西省结核医学中心、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太原市结核病医院作CT检查,初步诊断为双肺矽肺可能。2013年2月,皮带带班长乔家旺口头告知被告回家休息治病,待其身体康复后再回单位上班,后被告找到矿长李宏伟核实,二人说法一致。被告为进行职业病诊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2013年5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8日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仲裁字(2013)第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2005年元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原告处相关负责人与被告一同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因所去医院并非专门职业病诊断机构以及被告所提供资料不完整未能进行职业病诊断。另查明,被告从回家休息治病期间至今,原告一直为被告依法申报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依法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度疾病救济费10464元,2014年度疾病救济费12000元,2015年1月至9月疾病救济费10224元,以上款项合计32688元;二、2015年10月起,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为被告安排合适工作;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迗后,原告认为该灵劳仲裁字(2015)第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有悖于法,现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诉请。被告则认为该裁决书合法有效。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有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仲裁字(2013)第9号裁决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工作中系脱岗离职,还是请假离岗,经庭审查实被告因病请假后回家休息治疗,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太原市结核病医院、汾西矿业集团医院和灵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暂停工作休息治��的行为,合情合理。基于被告病情真实存在,原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酌情支付被告患病治疗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2688元(2013年度10464元,2014年12000元,2015年1月至9月10224元)。据此,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告山西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崇明2013年疾病救济费10464元、2014年度疾病救济费12000元、2015年1月至9月疾病救济费10224元,以上共计32688元。宣判后,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被上诉人自2013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达三年之久,原审却认定其向带班长请假回家,该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与本案内容无关;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只是在医院检查是否患尘肺病,并无治疗费用,更不存在支付疾病救济金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最多可以支付被上诉人九个月的医疗期救济金。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灵石县人民医院、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书、X射线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及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病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只有诊断结论为疑似矽肺,并无后续治疗或者经过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对于工伤的认定可由被上诉人或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被上诉人未确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对其治疗行为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其疾病救济金,按照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酌情支付被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的疾病救济费2015年1月至9月10224元。综上,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单就其治疗行为要求上诉人支付两年九个月的疾病救济金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山西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崇明2015年1月至9月疾病救济费10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煤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力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