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兰某与胡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胡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800号原告:兰某,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胡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潘某,男,1970年6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兰某与被告胡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清偿其为胡某1在XX支行XX分理处担保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7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由XX镇XX社区村民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回单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清偿自己替胡某1在XX支行XX分理处贷款提供担保的利息。胡某1向XX支行XX分理处贷款到期后,XX支行及XX分理处不找借款人胡某1催要借款本息,而是一直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清息。2014年9月28日在XX支行,作为XX分理处的客户经理的原告及时任XX支行行长刘道明要求被告为胡某1担保的借款清息。当时因被告无钱,原告及刘道明提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替胡某1清偿利息。被告同意借款后遂找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及潘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在XX支行的个人开户账号。被告当天将40000元转入XX支行用于清偿胡某1借款利息,但原告及XX支行至今未给付被告清息收据。被告现无力还款,原告及XX支行应向胡某1催要借款。被告提交了其本人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记录。被告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胡某及妻子徐荣兰为其朋友胡某1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XX分理处的贷款29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系胡某1新贷还旧贷,系原告经办),并与XX分理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2014年2月12日到期后,借款人胡某1未还本清息。XX分理处主任王某1及原告找到胡某1及胡某协商处理该笔借款转换手续,胡某1当时无钱清息,承诺外出借钱,但该借款人外出后至今无音讯。2014年9月28日,XX支行行长刘道明、该支行XX分理处主任王某1及原告与胡某在该支行经协商,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胡某负责清息40000元。当时因胡某无钱,支行行长刘道明提出,由胡某向兰某借款40000元,用于清偿胡某1借款利息。兰某同意个人向胡某提供借款40000元,但要求有保证人担保。胡某同意后遂找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胡某及潘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兰某将40000元打入胡某在XX支行的个人开户账号。胡某当天将40000元又转入XX支行用于清偿胡某1借款利息,后该支行副行长罗林取出该笔现金送至XX分理处清偿了胡某1借款利息4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承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应予以保护,到期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为朋友胡某1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XX分理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清偿其担保借款利息。被告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潘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胡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兰某偿还借款40000元,由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仁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