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月敏与贾亮亮、张慧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敏,贾亮亮,张慧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003号原告陈月敏,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元氏县。诉讼代理人于明哲,男,住元氏县。诉讼代理人于建卫,男,住元氏县。被告贾亮亮,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元氏县。被告张慧然,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元氏县。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女,住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法人代表张金海,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敏诉被告贾亮亮、张慧然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哲、于建卫,被告张慧然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亮亮经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敏诉称,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慧然驾驶被告贾亮亮的冀A×××××轿车将原告陈月敏碾压在车下,致使原告受重伤住院,现已经支付医疗费1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请求判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慧然答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已经预交住院费3000元,押金票交给法院了。抢救费支付144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后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当庭答辩:我司在保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经过,如原告诉状所述,有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被告张慧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在元氏县中医院抢救三天,转入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17天。之后一直到开庭前,原告仍在元氏县中医院治疗中。医疗费已经支出的部分有98671元。其余损失正在治疗中陆续产生,故具体数额待定。双方对医疗费9867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慧然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贾亮亮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出庭,未提交不负民事责任的证据,故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鉴于目前原告治疗和生活的需要,现在应该将确定的医疗损失98671元先行判决,以原告供救治急需之所用。其他损失项目,如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自己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需要原告做出三期鉴定或者证据具备之后才可以计算并确定,所以原告对其他损失届时可以继续主张。对现在产生的98671元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88671元,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质证,称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当庭不能指出具体项目,所以本庭不能确定其所称的“非医保用药”15%是符合实际的,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亮亮、张慧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竹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