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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盛友、罗逸峰等与周志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盛友,罗逸峰,吴勇博,唐敦华,刘军,周志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叶盛友。原告罗逸峰。原告吴勇博。原告唐敦华。原告刘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敦华。被告周志雄,无业。原告叶盛友、罗逸峰、吴勇博、唐敦华、刘军与被告周志雄返还会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盛友、罗逸峰、吴勇博、唐敦华、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敦华、被告周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会费171113.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在潍坊的湖北同乡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以为潍坊市湖北商会(筹)购买办公地点为由,要求吴海燕向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缴付购房款定金14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又以自己现金不够为由,要求吴海燕向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分二次转账265000.00元作为购房款。因为所购阳光100城市广场7号楼305室、307室、308室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周志雄,所以被告分数次向吴海燕偿还了180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其所欠剩余款项171113.00元返还。原告2015年5月30日起,数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确实买了房子,这是大家共同决定和操作的。我因为自己的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所以商会一直没有筹建起来,吴海燕管账务,会费交给吴海燕。我一共买了305、306、307、308四套房子,共支付房款405000元,其中306登记在叶盛友妻子名下,剩下三套在我的名下,原告所诉的171113元确实是用会费购买的房子。上述405000元里面有225000元是会费,会费中也包括我本人交纳的50000元,180000元是吴海燕个出资的,53887元是包含在225000元里面用于购买306房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湖北商会任命通知及相关会议纪要4份,证明原、被告在进行成立山东省湖北商会潍坊分会(潍坊市湖北商会)的筹备工作。证据2、2015年5月24日会议纪要,证明经过开会关于会费追缴作出如下决定:周志雄使用会费171113元购买阳光100房产,因房产署名周志雄个人所有,决定要求周志雄将此款项2015年5月30日前退返商会原出资人。会议纪要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证据3、收据一宗、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收据证明,证明六原告交纳会费的情况及所有会员交纳会费的情况。上述会费由吴海燕帐户转出给阳光壹佰购买房屋,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当退返会费171113元。证据4,2015年5月23日商会决议一份,由副会长以上人员参加,决议取消被告为会长资格。证据5、山东省湖北商会文件一份,证明免去被告会长职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认可使用原告会费171113元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但购买的行为不是其个人决定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省商会的决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25日关于商会会费处理的决定,证明打架同意退会费,关于已经开支的部分由会长和副会长均摊。证据2、被告退还会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计退会费170000元左右,由被告本人出资,故被告只差1113元没退。证据3、吴海燕撤诉申请一份,上面详细说明了会费的处理方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因被告已被取消会长资格,无权召开会员大会,原告也未接到会议通知,也没有参加,故决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应将会费退还秘书处,且明细上的部分人员不是潍坊分会会员,被告没有提交退费收据,其退还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撤诉申请部分内容不属实,商会成立后花费六七万元,会长全额退费不合清理,被告的行为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暂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部分陈述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撤诉申请所证明的吴海燕撤诉这一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其他事项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山东省湖北商会批复同意成立潍坊办事处,本案原、被告均系办事处成员,被告系山东省湖北商会潍坊分会会长。本案原告叶盛友、罗逸峰、吴勇博、唐敦华、刘军与被告周志雄及其他人员共计32人欲成立潍坊市湖北商会,并交纳了会费共计28.8万元,成立了筹备委员会。其中原告叶盛友交纳会费5万元,占总会费的17.36%,原告罗逸峰、吴勇博、唐敦华分别交纳会费2万元,分别占总会费的6.94%,原告刘军交纳会费0.3万元,占总会费的1.04%。后潍坊市湖北商会未能注册成立,原、被告对外以山东省湖北商会潍坊办事处的名义进行活动。潍坊市湖北商会筹委会决议从会费中垫付171113元由被告周志雄从阳光100购买房屋,因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5年5月24日,商会作出会议纪要,就会费追缴一事决定要求被告周志雄于2015年5月30日前退返商会原出资人,被告亦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阳关100房屋使用了171113元会费,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5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的记载,被告应将上述171113元款项于2015年5月30日前退返商会原出资人,该会议纪要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经向部分会员退费共计170000元,并提交了退费明细,但该明细上没有本案五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本案五原告退返过会费,故被告周志雄应承担向本案五原告退返会费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五原告并无权代表其他会费出资人,故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五人返还所使用的全部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五原告交纳会费的比例向本案五原告返还其应退返的会费,即返还叶盛友29705.22元(171113元×17.36%)、返还罗逸峰11875.24元(171113元×6.94%)、返还吴勇博11875.24元(171113元×6.94%)、返还唐敦华11875.24元(171113元×6.94%)、返还刘军1779.58元(171113元×1.0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盛友会费29705.22元、返还原告罗逸峰会费11875.24元、返还原告吴勇博会费11875.24元、返还原告唐敦华会费11875.24元、返还原告刘军会费1779.58元;二、驳回原告叶盛友、罗逸峰、吴勇博、唐敦华、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财产保全费1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人民陪审员  韩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