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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朱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1714号之一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东方村小山干。法定代表人:邵锡对,董事长。被告:朱川林,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璐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