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蒯磊、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磊,李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蒯磊,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飞,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蒯磊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蒯磊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玉飞要求上诉人蒯磊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符合规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玉飞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玉飞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李玉飞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