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庆和、林燕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和,林燕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和,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职业经商,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燕君,女,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燕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庆和犯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庆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曾庆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燕君、曾庆和在潮阳区某酒店后门附近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共1.5克,每次0.5克200元;被告人林燕君在上述地点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共1克,每次0.5克200元;被告人林燕君指使被告人曾庆和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给何某0.5克,被告人曾庆和将所得毒资200元交给被告人林燕君。(二)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吸毒人员刘某民先后3次联系被告人曾庆和购买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曾庆和先后2次向被告人林燕君拿毒品冰毒5克和3克到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体育中心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民,所得毒资共400元交给被告人林燕君;被告人林燕君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民3克。(三)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林燕君在潮阳区文光街道某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星。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刘某民、林某琴、姚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燕君、曾庆和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庆和在涉案人黄某森(已判决)的介绍下,以700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林某鑫(已判决)购买其盗窃被害人魏某荣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68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荣的陈述,证人魏某奴、郑某城、林某中的证言,涉案人黄某森、林某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庆和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潮价认[2015]CYQ第A295号关于被盗小型轿车价格有关问题的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阳)公(司)鉴(痕)字[2016]05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燕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庆和无视国家法律,协助被告人林燕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庆和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燕君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庆和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曾庆和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燕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曾庆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及停放在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警务保障室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宝马牌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曾庆和上诉提出,其有贩卖冰毒共8克给刘某民,但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燕君犯贩卖毒品罪,认定原审被告人曾庆和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庆和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燕君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庆和无视国家法律,受同案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庆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曾庆和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燕君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庆和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庆和上诉所提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林燕君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林燕君指使上诉人曾庆和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克给吸毒人员何某的事实,故上诉人曾庆和上诉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庆和上诉所提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曾庆和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地位作用、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曾庆和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斯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