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夏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21行初9号起诉人:夏敏,女,汉族,192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男,汉族,1949年12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17年5月9日,本院收到了起诉人夏敏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井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称“被告”)按照615元+各项补贴346.5元+1993年工资改革前退休费标准向起诉人支付工资。事实与理由如下:起诉人原系井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单位天长卫生院职工。自1956年起参加工作,从事工作长达30年,职称为初级职称。1986年井陉县卫生局为起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费至今按每月800元发放。除此未向起诉人支付任何医保、补贴。经起诉人多年向上级部门反映,石家庄市卫生局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关于井陉县天长卫生院退休职工夏敏同志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查意见》,该意见明确确定,按照我市事业单位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待遇,起诉人退休费应为615元+各项补贴346.5元+1993年工改前的退休费。但井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却一直未按照意见执行,并于2016年作出[2016]6号答复,议定对起诉人的工资,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每两年晋档一级工资的办法,在现有基础上按照每两年一次、每人每次普调5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综上,起诉人认为井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按照石家庄市卫生局的复查意见确定的标准给予起诉工资待遇而未执行,井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起诉人于198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因退休工资待遇问题与用上单位发生争议,属于解决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夏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