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漠河县龙飞鞭炮零售经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漠河县龙飞鞭炮零售经销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3民初72号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煌歌商业广场H3-4-4。组织机构代码:72088604-9。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33区。被告:漠河县龙飞鞭炮零售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山小区X-111。法定代表人:万树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凤,与万树荣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6区。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漠河县龙飞鞭炮零售经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退还原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审 判 长 赵国伟审 判 员 裴洪党人民陪审员 冯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