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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01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功宇与彭潮、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功宇,彭潮,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1459-7号申请执行人:丁功宇,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潮,男,1958年8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张波,男,1972年3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蓉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覃长春。申请执行人丁功宇与被执行人彭潮、张波、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37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950000元及利息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并已执行到位650000元,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