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周振龙、孟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周振龙,孟庆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周振龙,孟庆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周振龙,孟庆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周振龙,孟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15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久,该行职员。被告:周振龙,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被告:孟庆红,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周振龙、孟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建行德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振龙、孟庆红偿还贷款本金998,171.80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款日时止;二、判令对被告周振龙和孟庆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我行与周振龙、孟庆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振龙和孟庆红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年,并由其提供自有产权房屋一套作为该债权的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4日周振龙和孟庆红开始违约,拖欠借款本金998,171.80元和利息,并经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德惠支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建行德惠支行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00元,返还建行德惠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