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玉红与黄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红,黄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462号原告何玉红,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被告黄彬华,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四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99105750N负责人:张鑫。原告何玉红诉被告黄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经审核其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华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0时10分,被告黄彬华驾驶粤H×××××号车辆由四会往广州方向行驶,在四会大道中浪之夜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粤H×××××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尾发生损坏。经过四会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负责5日内修复原告车辆,车辆维修费用为81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16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5、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原告汽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8、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9、原告缴交评估费通知复印件。10、车辆评估费560元通知书。被告黄彬华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10分,被告黄彬华驾驶粤H×××××号牌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四会市S263浪之夜路段时,追尾由原告何玉红驾驶的粤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尾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3日,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彬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总价为8162元(被告黄彬华已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162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60元。粤H×××××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或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粤H×××××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162元以及车辆损坏评估费560元,合共1722元,由被告黄彬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彬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赫山营销服务部(其对外权利义务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何玉红2000元。被告黄彬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玉红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黄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永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