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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丽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红,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丽红在其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的租房内贩卖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元给杨丽红。2、2017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丽红在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潮汕砂锅粥店”门口贩卖约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68.88元给杨丽红。3、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丽红在其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的租房内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杨丽红。2017年1月2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品尚宾馆”附近抓获刘某某,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其在杨丽红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0.05克。根据刘某某的举报,公安民警于次日凌晨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品尚宾馆”附近将杨丽红抓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肖某、李某某、胡某某鉴定,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杨丽红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数量重约1.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清单、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毒品)字[2017]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丽红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丽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丽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丽红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审 判 员  肖毅雄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