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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125戎云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云龙,曾用名戎小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于2016年6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戎云龙在灌南县新集镇唐庄某陈庄水泥路上,无故持砍刀砍被害人季某1,致季某2臂、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戎云龙自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戎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于某、戎某、嵇某、张某、丁某、朱某、李某、陈某、翟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灌公物鉴(临床)字[2017]237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云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戎云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云龙持凶器伤害他人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戎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