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钧章与滕彦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钧章,滕彦辉,李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982号原告:唐钧章,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彦辉,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英华,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唐钧章与被告滕彦辉、李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钧章,被告滕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吉X**号机动车出售给被告滕彦辉。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纳购车款46万元,原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被告滕彦辉。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末原告在车管所办理新车入籍手续时才发现,吉X**号机动车已经由原告的宝马车变更为捷达车,而且该捷达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英华。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督促二被告,要求配合原告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始终未果,无耐诉至法院。被告滕彦辉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争议车辆卖给我之后,我在2008年夏天又卖给我姐夫蔡志波了,他一直未过户。被告李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唐钧章与被告滕彦辉在长春市绿园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唐钧章将自有的吉X**号银色宝马轿车,以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滕彦辉。在合同签订当日,滕彦辉给付唐钧章购车款46万元,唐钧章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滕彦辉,但双方未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英华购置一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灰色捷达牌轿车,发动机号353605,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G5A3099723。当日,长春交警支队车管所为该车制发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吉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唐钧章。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唐钧章已将吉X**号银色宝马轿车出售并已交付给买受人,故原告唐钧章已丧失该车的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唐钧章系吉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英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唐钧章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告诉,要求确认该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英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原告唐钧章已将吉X**号车出售,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机动车继续上道行驶的,须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李英华有权请求原告唐钧章协助其将吉X**号车转移登记到自已名下,李英华怠于行使权利时,原告唐钧章有权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华、滕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吉X**号灰色捷达牌轿车(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代号xxx)转移登记到被告李英华名下,原告唐钧章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钧章、被告滕彦辉、被告李英华各负担27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乃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