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细孙失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细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380号罪犯石细孙,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直属一中队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细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细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细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细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石细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细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