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献桥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献桥,丁从玲,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桥,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从玲,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法定代表人:唐玲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献桥、丁从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红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献桥、丁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被上诉人永红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献桥、丁从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03年3月26日从李某处购买房屋(两间砖混结构主房、一间厨房),面积达70平方米,购买价4万元(人民币,下同),李某向村委会申报建房50平方米并支付了50元税费,合庆镇土地所在票据上盖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该份票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一审认定被拆除房屋面积1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对房屋认定为非法建筑更是错误。2、被上诉人恶意将上诉人生活日用品灭失,虽然被上诉人对物品进行拍照并放到铁皮房里,但不让上诉人搬走,导致上诉人无法保护自己的财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物品流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强拆房屋过程中还强行将上诉人架出房屋,导致上诉人淋雨多个小时,已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类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7,800元。被上诉人永红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主张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也不能证明房屋为合法建筑。被上诉人对违章建筑进行整治得到村委会的讨论决定,且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时对搬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诉人的物品均移至铁皮房中存放,上诉人当时在场,应当知道物品放置的去向,完全可以自取,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拿上诉人的物品,上诉人没有及时取回物品系其放弃权利,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不予接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献桥、丁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红村委会赔偿胡献桥、丁从玲强拆胡献桥、丁从玲房屋给胡献桥、丁从玲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13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1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红村委会负担。房屋及财物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每平方米1,18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胡献桥、丁从玲房屋共50平方米合计84,000元;征地补偿奖励费每户20,000元;搬迁奖励费每平方米200元共计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户1,200元,计算7个月合计8,400元。房屋内的生活日用品损失价值13,030元,损失清单为:木制桌子三张1,200元、木床两张1,000元、院内水井打井费800元、土灶500元、棉被三床1,000元、卫生洁具2,000元、木制椅子三把500元、三人沙发两个800元、折叠自行车一辆240元、洗衣机一台4**元、菜橱一个300元、厨具餐具一套2,000元、木门1,000元、院内还有2007年及2008年栽种的柿子树4棵、葡萄树1棵、石榴树1棵合计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献桥、丁从玲系安徽来沪务工农民。2003年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承租土地耕种为生,当年3月26日,胡献桥、丁从玲从另一土地承包人李某处购买了建于该村的一处简易房屋居住使用,该房系李某在永红村承租土地后建造,并于2001年4月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造面积为10平方米房屋一间,但实际建成的房屋面积大于审批面积。期间,永红村委会于2008年对该地块上搭建的棚舍进行整治,其中胡献桥、丁从玲使用的棚舍被拆除后,由丁从玲领取了材料回收费和青苗补偿费合计3,800元。当年末,永红村委会允许其下属永鑫蔬果合作社在上述地块建造平房六间,2009年10月起胡献桥、丁从玲租用了其中一间。2015年9月23日永红村委会向胡献桥、丁从玲发送了“告知书”,要求胡献桥、丁从玲于同月25日搬离上述房屋并予以拆除。胡献桥、丁从玲收到“告知书”后未予理睬。同月30日,永红村委会以整治违章建筑名义对上述胡献桥、丁从玲居住房屋及承租房屋予以拆除,并由相关人员将胡献桥、丁从玲住房内的物品搬至附近由案外人魏某建造的临时铁皮房内。永红村委会拆除房屋及搬运胡献桥、丁从玲物品过程中,丁从玲均在场。之后,铁皮房也被相关部门拆除。一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胡献桥、丁从玲向李某购买的房屋面积大小及房屋被永红村委会拆除的时间;二、胡献桥、丁从玲主张的被拆除房屋中物品是否因永红村委会行为而灭失。就争议一,胡献桥、丁从玲主张除向永红村委会租用的一间房屋外,永红村委会于2015年9月30日拆除的胡献桥、丁从玲其余住房是其于2003年向李某购买的两间房屋,且至被拆除时没有改建过,面积约50平方米。对此,胡献桥、丁从玲提交了李某的缴费凭证,证明李某自建的两间房屋于2001年4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批准并缴款50元,但事后因故未能办理产证。永红村委会则认为,该房屋已于2008年底整治“滚地龙”时被拆除,并已对相关损失对胡献桥、丁从玲作出补偿。故本次拆房前胡献桥、丁从玲居住的房屋仅是向永红村委会租用的房屋。对此,永红村委会提交了2008年11月由丁从玲签收的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材料回收费、青苗费计3,800元。胡献桥、丁从玲认为,该费用的补偿是针对2003年胡献桥、丁从玲购房以后另行自建的两间房屋被整治拆除时的补偿。对此,胡献桥、丁从玲未提供证据。就此争议,法院要求永红村委会提供房屋拆除时的相关照片,经对照片比对,双方一致确认在永鑫蔬果合作社所建六间房屋的东侧相连处有一处彩钢板屋顶的房屋,但双方对房屋面积和间数仍有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对该处有房屋的存在已无争议,可以确认由胡献桥、丁从玲居住的该房客观存在并于2015年9月30日被拆除。另照片显示该房屋后仅有一个窗户,该房屋与旁边胡献桥、丁从玲租用房屋大小相仿,具体面积已无法核对。就争议二,胡献桥、丁从玲认为其家中物品被永红村委会相关人员搬出后放在场地上,仅有部分搬至铁皮房中,现全部物品均已散失。对此,胡献桥、丁从玲提交了拆房时搬迁家中物品至铁皮房的照片一张,照片显示丁从玲站在铁皮房外,证明永红村委会已把胡献桥、丁从玲部分家中物品搬至附近的铁皮房中存放。对此,永红村委会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但坚称胡献桥、丁从玲家中物品已全部搬至该铁皮房中交胡献桥、丁从玲保管。为此,永红村委会提供出借铁皮房的证人魏某到庭作证,魏某证明永红村委会借用其铁皮房放置胡献桥、丁从玲物品,并称由于其事后未进入过铁皮房,故对其中放置具体物品不清楚,同时确认该铁皮房后来也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拆除时房内已无物品。永红村委会认为已告知胡献桥、丁从玲物品存放处并告知胡献桥、丁从玲自行保管,永红村委会称未从中取走过财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献桥、丁从玲主张被永红村委会拆除的房屋,有永红村委会提供的照片印证,可以确认永红村委会拆除了胡献桥、丁从玲该处住房。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某申请批建的房屋仅10平方米,后永红村委会曾对胡献桥、丁从玲棚舍进行过整治,胡献桥、丁从玲无法证明被拆的该处房屋系李某建造的房屋。因胡献桥、丁从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处房屋来源的合法性,故依法只能视为无证建筑。但永红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无权对他人无证建筑进行整治拆除,故永红村委会应对由此给胡献桥、丁从玲带来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鉴于胡献桥、丁从玲该处房屋系无证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相关规定本应由胡献桥、丁从玲自拆或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故永红村委会仅需对由此造成胡献桥、丁从玲房屋拆除后的可利用建筑材料损失作出适当补偿,鉴于胡献桥、丁从玲对上述违法建筑的建造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永红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房屋实际酌定。对于胡献桥、丁从玲主张的被拆房屋中财物损失,法院认为,首先,胡献桥、丁从玲未提供依据证明被拆房屋中确有其主张的全部财物。其次,永红村委会将胡献桥、丁从玲财物搬至附近铁皮房内,丁从玲在场并知情。因此,即便其财物灭失,也与胡献桥、丁从玲对自身财物放弃保管有关。但永红村委会在胡献桥、丁从玲本处无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强行搬离胡献桥、丁从玲财物,该过程中有财物散失存在较大可能,且没有证据显示胡献桥、丁从玲已将搬至铁皮房内的财物取走,故永红村委会不当行为与胡献桥、丁从玲财物损失有一定关联,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生活常识及双方过错酌定。至于胡献桥、丁从玲主张的动迁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及种植树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献桥、丁从玲房屋材料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他财物损失5,000元;二、驳回胡献桥、丁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胡献桥、丁从玲共同负担4,5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其财产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且由此造成其精神损害,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首先,被拆除的房屋是否合法建筑,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实际建房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建造房屋为50平方米,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是建筑面积10平方米缴款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即便存在实际建成面积50平方米以上,则也无法认定50平方米即为合法建筑面积;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08年对搭建棚舍整治时获得过3,800元的补偿,已经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拆除整治,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仍为李某建造的房屋;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要求双方对房屋被拆除时拍摄的相关照片进行比对确认,根据双方所作的表述,只能认定上诉人在被拆除房屋前居住于此,但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居住面积,故一审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被拆除房屋的可利用建筑材料为损失赔偿范围,据此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元,尚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以50平方米有证合法建筑的动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基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中的财物转移至铁皮房中,当时上诉人丁从玲在场,应当知晓转移财物的放置情况,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后取走过财物,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取走财物,只是上诉人的财物损失与被上诉人处置不当之间有关联性,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赔偿金额所作的酌情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最后,就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等,上诉人在本案中表述被上诉人强行将其架出房屋,但遭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献桥、丁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7元,由上诉人胡献桥、丁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