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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勇与马学军、张亚臣、刘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马学君,张亚臣,刘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504号原告:曹勇,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君,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亚臣,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刘亮。原告曹勇诉被告马学军、张亚臣、刘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告马学军、张亚臣、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学军、张亚臣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马学军、张亚臣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77600元;3、判令马学军、张亚臣偿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4、判令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马学军、张亚臣、刘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曹勇与马学军、张亚臣、刘亮签订《借��合同》一份,约定马学军、张亚臣在曹勇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还40万元,12月31日前还4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按千分之一承担,现此款给付20万元,余款80万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马学军辩称:承认借款,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张亚臣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60万元,且违约金的诉求过高,利息请求四倍的标准无依据,另刘亮与本案没有关系。所偿还的2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非利息。刘亮辩称:当时借款的事情不知晓,只是替张亚臣解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所以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8日,马学军在曹勇处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5年2月10日,马学军将上述借款汇总重新为曹勇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总额为80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2015年11月29日,马学军、张亚臣、刘亮与曹勇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借款确定为1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40万元,12月31日归还4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按千分之一承担。现三被告于2016年1月初偿还了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学军、张亚臣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借款及利息。但其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调整为年息24%。刘亮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亮应对马学军、张亚臣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关于所偿还的20万元款项是本金或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曹勇与马学军、张亚臣对以上2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未���达成共识,故以上20万元认定为还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学军、张亚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曹勇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二、刘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马学军、张亚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