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达鑫轮胎商行与被告李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兴达鑫轮胎商行,李忠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096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达鑫轮胎商行。经营者:王文昌。被告:李忠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达鑫轮胎商行与被告李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文昌,被告李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10元、违约金1785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等各种产品,至今尚有59,510元货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来院。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给原告出具欠款59,510元欠条后,又给付原告5000元,我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卖给他人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货款未收回来,待货款收回后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9月23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59,51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7年2月1日前给付,超期自愿承担未还款每月5%的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54,5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连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轮胎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7,853元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载止为2017年2月1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双方的约定及欠款时间,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达鑫轮胎商行货款54,510元;二、被告李忠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达鑫轮胎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李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