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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韦克背、韦林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克背,韦林雲,韦建晓,韦建全,兰凤业,罗美英,韦俊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克背。申请执行人韦林雲。申请执行人韦建晓。申请执行人韦建全。申请执行人兰凤业。申请执行人罗美英。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执行人韦俊扬。申请执行人韦克背、韦林雲、韦建晓、韦建全、兰凤业、罗美英与被执行人韦俊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韦克背等六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445号。被执行人韦俊扬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权利人韦克背等六人经济损失50000元,交纳案件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桂1281执44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韦俊扬存款51000元(实际余额为39127.10元),扣划了韦俊扬的银行存款6100元(其中案款5450元,执行费650元)。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韦俊扬的配偶何善枝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剩余赔偿款44550元。经征询申请人韦克背等六人的意见,其收到案款50000元后,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至此,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认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韦俊扬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韦俊扬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