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9月9日转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毒品犯罪,2017年1月10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下旬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与太空路交叉路口以每包(约0.3克)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郝某贩卖海洛因(黄皮)三、四次(具体克数不详),向吸毒人员崔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具体克数不详)。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郝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九包共计2.95克。从郝某身上搜出准备购买毒品的现金一百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崔某向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将崔某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九包毒品共计2.9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公安机关检测张某某、郝某、崔某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下旬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与太空路交叉路口以每包(约0.3克)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郝某贩卖海洛因(黄皮)三、四次(具体克数不详),向吸毒人员崔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具体克数不详)。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郝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九包共计2.95克。从郝某身上搜出准备购买毒品的现金一百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崔某向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将崔某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九包毒品共计2.9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公安机关检测张某某、郝某、崔某尿检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涉案毒品照片2张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9包毒品,及从郝某身上搜出的116元赌资。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曾于2014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9月9日转社区康复。(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1份证明:2016年12月4日向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由小塑料袋分装的9包黄色粉状疑似毒品进行依法扣押。(4)上缴毒品单据1份证明:2016年12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9包,共计2.95克的海洛因,依法上缴至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5)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携带的9包毒品的重量证明:九包毒品的重量分别为0.33克,0.34克,0.34克,0.32克,0.33克,0.31克,0.33克,0.33克,0.32克,共计2.95克。(6)吸毒人员(郝某)动态管控信息1份证明:吸毒人员郝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1638、155××××4212(7)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1份,光盘保存证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4日之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郝某之间每天均存在多次通话,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崔某之间每天均存在多次通话。3、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郝某通过电话联系外号叫“八斤”的被告人购买毒品“黄皮”,2016年11月份中下旬至2016年12月4日之间,先后在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与太空路交叉口附近交易了五六次,每一包“黄皮”的价位为100元,一包大概有大拇指盖大小的量。(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崔某通过电话联系外号叫“老八”的被告人购买毒品“黄皮”,半月之间先后在新乡市中同街地下道西边机务段附近、人民路飞机场附近、八一路与西干道交叉口等地交易三次,共计4包,每一包“黄皮”的价位为100元,一包大概有大拇指甲盖大小的量,第四次想找老八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包80元的价格从叫“瘸老二”的男子手里购买“黄皮”,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人,每包毒品约有0.3克。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与太空路交叉口附近共向郝某卖过三四次,每次一包,向崔某卖过两次,每次一包。5、鉴定意见(1)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1份,力608001-0580证明:公安机关用于测量毒品重量的电子天平合格。(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1份,(新)公(刑)鉴(理化)字【2016】121号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到的九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明:经检测,张某某、郝某和崔某被抓获时的尿样呈阳性。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1)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2)称量笔录1份证明:九包毒品的重量分别为0.33克,0.34克,0.34克,0.32克,0.33克,0.31克,0.33克,0.33克,0.32克,共计2.95克。(3)取样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将封存的九包疑似毒品全部作为取样检材。(4)郝某、崔某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郝某和崔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7、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移送的讯问张某某光盘1张证明:在看守所,公安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称其向郝某卖过两次毒品,向崔某卖过一次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二、涉案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审判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