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锦州万都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6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被告:锦州万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金榜家园小区。负责人:李方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锦州万都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万都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住金榜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东户,原告居住在5楼,张某某居住在6楼。2016年7月24日天降大雨,早上原告发现自家厨房的地面、北卧室房顶、餐厅地面全是水,厨房的管道也在流水。发现后原告丈夫到楼上张某某家晒台查看,发现当时积水有20公分,并且有纸壳堵在下水管道处,清理之后水才流下去,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家室内就没有水流下来了。原告认为,此次漏水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由于物业的防水没有做好,二是由于张某某居住的晒台上堆放杂物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排水管堵塞。这次漏水造成原告家北卧室屋顶墙皮脱落,床垫子、厨房棚顶、橱柜、餐厅棚顶、卫生间棚顶浸湿,需要重新刮大白、喷漆。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六楼晒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家,当天晒台上是有雨水,原因应为雨大排水不畅,被告并没有堵晒台的排水管,如果堵了,水也会往被告家里流。原告家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锦州万都物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购房发票,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居住于义县义州镇金榜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5楼东户,被告张某某居住在原告的楼上,被告锦州万都物业有限公司负责金榜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2016年7月24日义县地区降雨,当天原告发现自家室内有漏水,即到楼上张某某家的晒台进行查看,发现晒台上有积水。原告自称此次漏水造成其北卧室屋顶墙皮脱落,床垫子、厨房棚顶、橱柜、餐厅棚顶、卫生间棚顶浸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漏水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应对二被告是否存有过错及过错行为、自身遭受的损害事实及具体损失金额、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