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右文与周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右文,周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252号原告:夏右文,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灿,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夏右文与被告周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右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灿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夏右文的木材款7400元。2、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一批木材,交易价格1.3万元。被告已付5600元,下欠74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工作人员在向其送达文书时,其表示: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以其经济现状只能延期还款。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周灿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灿户籍信息)、证据二(欠据原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夏右文向被告周灿供应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灿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下欠木材款7400元的欠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周灿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灿支付原告夏右文货款7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阳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