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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蒋廷魁与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村民委员会、蒋万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魁,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村民委员会,蒋万信,蒋子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96号原告蒋廷魁(蒋廷奎),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县梁二庄镇孟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尚心,职务主任。被告蒋万信,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人。被告蒋子华,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人。被告蒋万信、蒋子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廷魁诉被告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蒋万信、蒋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廷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村委会、被告蒋万信、蒋子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廷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梁二庄镇孟二庄村委会与蒋万信、蒋子华签订的林场土地延包合同无效;2.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同等条件下,由原告以11869.2元承包费继续承包该林场6.3亩土地(承包期为12年)。事实和理由:2012年孟二庄村委会与以蒋廷魁、蒋兴礼为代表人的蒋文岭、蒋某2、蒋芳敏、蒋某1、蒋子华、马连香、刘俊江、翟贵芹等十位村民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把孟二庄村西一块林场地承包给十位村民耕种,承包期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承包费共计15万元。承包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了15万元的承包费后,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这块林场地中,原告承包耕种了6.3亩。合同期满后,2017年3月份孟二庄村委会代蒋万信、蒋子华收取该块林场土地延包费时,原告才知道孟二庄村委会与蒋万信、蒋子华签订了《孟二庄林场地延包合同》,把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该块林场地承包给蒋万信、蒋子华。三被告签订的林场地延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诉至法院。被告村委会辩称,其2015年任孟二庄村村委会主任,该事情发生在其就任村主任之前,其对该案详情不清楚。被告蒋万信、蒋子华辩称,承包地是由当时的包村干部何永利、村干部蒋廷华、刘某通知我,我才交钱承包的。原告蒋廷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2、2017年3月23日路建忠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经孟二庄村村委会公开发包,原告蒋廷魁等十人承包了孟二庄村西南林场地,承包期5年;3、2017年4月13日蒋兰堂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2017年3月18日蒋兆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2017年4月18日蒋兆飞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6、照片���张,证明承包土地的现状即该涉案土地自201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因为现任村主任蒋尚心当时未在场,其对该四份证据不清楚。对证据6也不清楚。被告蒋万信、蒋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该四份证据性质应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判断该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照片为涉案土地。被告蒋万信、蒋子华为反驳原告蒋廷魁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蒋万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蒋子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2年8月收到交费证明一份;4、2012年9月6日收到交费证明条一份;5、2012年8月19日孟二庄林场土地延包记录一份;6、2017年3月17日协议书一份;7、2012年8月21日延包合同一份;8、证人蒋某1证言;9、蒋某2证言;10、郭某真证言;11、翟某证言;12、刘某证言。原告蒋廷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延包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该承包合同的发包程序不合法。对证据8、9、10、11、12有异议,该五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孟二庄村村委会在延包时通知了原告。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3、4、5、7不清楚。被告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1、孟二庄村林场地承包合同;2、孟二庄村林场地延包合同。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蒋某1不在场,蒋兴礼不是本人签名按手印。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被告蒋万信、蒋子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上是“蒋廷奎”,起诉书上是“蒋廷魁”,原告蒋廷魁对该合同也有异议,对真实性存疑,如该合同是真实的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甲方有独自延包权。对延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延包合同已经明确写明是解决村经济困难做出的。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3日路建忠证明、2017年4月13日蒋兰堂证明、2017年3月18日蒋兆军证明、2017年4月18日蒋兆飞证明、照片。本院认为路建忠、蒋兰堂、蒋兆军、蒋兆飞的证明依其性质应为证人证言,上述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予以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依其显示内容无法证明所拍摄土地为涉案土地,也无法证明所拍摄土地为原告一直耕种,对于照片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蒋万信、蒋子华提交的2012年8月19日孟二庄林场土地延包记录一份、2017年3月17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21日延包合同一份、证人蒋某1证言、蒋某2证言、郭某真证言、翟某证言、刘某证言。本院认为2017年3月17日协议书、2012年8月21日延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协议书、延包合同予以认可。证人蒋某1、蒋某2、郭某真、翟某、刘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言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本院对上述五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2012年8月19日孟二庄林场土地延包记录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孟二庄村村委会延包涉案土地时依法召开了村委会经商讨一致,公开发包。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对应,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2012年8月19日孟二庄林场土地延包记录予以认可。3、对于被告孟二庄村村委会提交的林场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林场地延包合同复印件,其均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孟二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蒋廷奎、案外人蒋兴礼、蒋某1签订《孟二庄村林场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孟二庄村西���场地130亩承包给乙方耕种,承包期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1日为解决村集体经济困难,偿还外欠工程款和兴办公益事业,经孟二庄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进行延包,并将上述延包事宜通知了涉案土地原承包人。原告蒋廷魁未向孟二庄村村委会缴纳延包承包费,故未与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后孟二庄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即村西林场地(其中的6亩除外)承包给被告蒋万信、蒋子华耕种。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路建忠、蒋兰堂、蒋兆军、蒋兆飞的证明依其性质应为证人证言,上述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予以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庭审中,证人刘某、蒋某1、蒋某2、翟某均能���实在涉案土地延包时,原承包人已接到延包事宜信息,因原告未缴纳延包费用,所以未能继续承包土地。且,2012年2月23日孟二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蒋廷奎、案外人蒋兴礼、蒋某1签订《孟二庄村林场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村遇有经济困难,乙方(蒋廷奎、蒋兴礼、蒋某1)不得干涉甲方延保从第六年起土地延包事宜,甲方有权延包若干年,如果乙方干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本案中,被告孟二庄村村委会为解决村集体经济困难,偿还外欠工程款和兴办公益事业,经召开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涉案土地的延包事宜,被告蒋万信、蒋子华在获悉被告孟二庄村村委会发包土地的意思表示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孟二庄村委会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孟二庄村委会、蒋万信、蒋子华侵犯其农业土地承包优先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蒋廷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廷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原告蒋廷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海     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