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姜海林、何金花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江苏分公司,姜海林,何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海林,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金花,女,汉族,1978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海林、何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688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与姜威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虽然姜威持有《危货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但其本人并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没有给姜威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其不符合上岗作业的条件,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不可能安排其开展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姜威是顶替其父亲姜海林上班,该顶班行为并未请示单位管理人员,是姜海林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自行按排,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对此并不知情。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并未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并未建立。原审法院依据姜威持有《危货押运员从业资格证》,认定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是:姜威持有《危货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服务单位为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且加盖了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1月7日,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人事科发《出员工入职通知单》,将姜威调入苏中配送中心。该通知单上有人事部门、安全部门、设备部门、生产部门相关人员的签字。姜威也向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缴纳了5000元风险抵押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认可姜威是其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尚未对姜威进行培训、未发放劳保用品以及事发当日姜威系擅自顶替其父亲上岗等事由,均不能成为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否定其与姜威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综上,中石油运输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