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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晓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晓军,男,1985年12月16日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昌邑市。2006年6月2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2月6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晓军逮捕,同年5月4日执行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3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与泰祥街交叉口北路西,因债务纠纷董晓军将张某2打伤。2016年11月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2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晓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晓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与泰祥街交叉口北路西,被告人董晓军和王某一起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债务时,捣了被害人张某2一拳,致其仰面倒地,后脑部与地面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2额骨骨折、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2016年11月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2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董晓军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对其所发罪行供认不讳。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董晓军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晓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晓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晓军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晓军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晓军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的损失,酌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