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冬平、卢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冬平,卢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362号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友忠,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卢冬平,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被告:卢青,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系被告卢冬平之妻。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冬平、卢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卢冬平、卢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卢冬平、卢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侯卫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