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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郑丽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76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郑爱民,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唐海县。被告:郑丽珍,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唐海县。被告:郑皓南,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唐海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3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养殖河豚,借期自当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时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55028元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1428及合同期内利息3600元,共计55028元;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51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与原告刘广东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养殖河豚。合同约定还款8个月,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4886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郑爱民给原告刘广东签字收款收条一张: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向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陆万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51428元。二、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连带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1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郑爱民、郑丽珍、郑皓南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