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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彝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生男孩李某乙。结婚前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抛家弃子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生男孩李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郯城县泉源乡邵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迄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离家迄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近七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乙的抚养,考虑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李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