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宏与吴文龙、林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吴文龙,林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387号原告:谢宏,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成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男,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文龙,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林爱兰,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原告谢宏与被告吴文龙、林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龙、林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文龙、林爱兰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并支付自下判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文龙、林爱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谢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谢宏与被告吴文龙系朋友关系,吴文龙因一时资金周转不便先后向谢宏借了两笔款项合计28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写下借条交由谢宏收执。之后,吴文龙有按约给付利息,但自2015年11月起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谢宏多次向吴文龙及其妻子林爱兰催讨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吴文龙、林爱兰未作答辩。谢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谢宏和吴文龙、林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吴文龙于2012年7月22日向谢宏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月支付;又于2013年8月17日向谢宏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3.建设银行流水帐户,证明谢宏先后于2011年3月12日、2013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200,000元和80,000元给吴文龙的事实。4.吴文龙、林爱兰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文龙、林爱兰于1990年12月28日在宁化县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吴文龙、林爱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2日,吴文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宏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谢宏于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吴文龙交付了200,000元借款。2012年7月22日,吴文龙补写了一张借款200,000元的书面借据交由谢宏收执。2013年8月17日,吴文龙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宏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每月付息。吴文龙出具了一张借款80,000元的书面借据交由谢宏收执,谢宏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了借款80,000元。此后至2015年10月止,吴文龙均有按约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起,吴文龙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谢宏经多次向吴文龙及其妻子林爱兰催讨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文龙与林爱兰于1990年12月28日在宁化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谢宏与吴文龙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吴文龙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谢宏可以催告吴文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吴文龙经催告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谢宏要求吴文龙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宏要求吴文龙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20‰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龙与林爱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宏要求林爱兰与吴文龙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文龙、林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龙、林爱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谢宏借款本金280,000元;二、吴文龙、林爱兰还应一并支付谢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和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吴文龙、林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朝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瑶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