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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恢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杨有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杨有根,黄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地址新余市仙来大道2号,联系方式无法定代表人王光廷。被执行人杨有根,男,56岁,1960年7月28日出生,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黄小春,女,54岁,1960年8月4日出生,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渝民初字第00811号,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渝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