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小军、林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军,林瑞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95号上诉人:任小军,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怀,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林瑞兰,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任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林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小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对任小军的损失重新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瑞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小军于2016年9月18日早上8点在325国道87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任小军是绿灯亮直行,往水口去址山方向,林瑞兰闯红灯横向行驶,当时报警的又报120救护车接任小军去址山医院检查,没有检查出大的问题,当晚回去出租房后任小军感到很疼痛,于是19号去新会司前医院检查,结果是压缩性骨折,必须住院治疗,任小军于20号在司前医院住院,29号出院,住院共10天,林瑞兰一直不来医院交费,也没有来看过,在司前医院医药费4261.5元。在址山医院检查费291元,交警判林瑞兰负主要责任,任小军负次要责任。出院后要去林瑞兰来协商解决,但一直不来,林瑞兰在电话通话中只承认出医药费,其他一律不负责,但任小军不同意。在鹤山法院立案时,主案人员要求任小军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而任小军已提供,在判决时却不按任小军的实际收入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林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任小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林瑞兰支付医药费3171.3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64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13183.8元、修摩托车87.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47.3元、住院期间任小军和护理人员的生活补助费1400元,合计2045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林瑞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8时0分,林瑞兰驾驶超标电动车自址山向水口方向行驶至325国道87KM+200m左转弯时,因未让行与由任小军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水口向址山)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超标电动车右前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碰撞。交通事故致车损及林瑞兰、任小军受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事故编号为NO2016003895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瑞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小军被送往鹤山市××山镇卫生院接受治疗。2016年9月20日,任小军到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叁个月。另查明:林瑞兰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定任小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5.5元。对于任小军提供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4张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29元、108元、118元、77元,由于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任小军提供的鹤山市址山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3张(74元+217元+315元+25元+3684.5元),证实任小军支出医疗费4315.5元,有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任小军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小军共住院9天,计算得900元(100元/天×9天)。由于陪护人的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在护理费内,对于任小军请求陪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00元。任小军请求护理人误工费1147.3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任小军共住院9天,需陪人1名,护理费计算得900元(100元/天×9天)。4、误工费8461.11元。任小军请求误工费按6278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任小军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的情况,任小军是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任小军共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任小军的误工时间应为99天(9天+90天),误工费计算得8461.11元(31195元/年÷365天×99天)。对于任小军请求的修理摩托车费87.5元,因没有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也没有相关评估报告佐证其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14576.61元(医疗费4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461.11元)。林瑞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林瑞兰应对任小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03.63元(14576.61元×70%)。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瑞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03.63元给任小军。二、驳回任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瑞兰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元(任小军已预交),由任小军负担77.7元,林瑞兰负担7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任小军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任小军提供的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汇总表及医疗证明显示,任小军在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而任小军提供的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四张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29元、108元、118元、77元,任小军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任小军提供的鹤山市址山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3张(74元+217元+315元+25元+3684.5元),证实任小军支出医疗费4315.5元,有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任小军提供的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鹤山市址山卫生院的病例资料以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定任小军医疗费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新会司前人民医院在医疗证明中注明任小军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但任小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以任小军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首先,关于任小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任小军的住院天数,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其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任小军已经主张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而护理费中已经包含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故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任小军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工作,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8608元/年标准,以任小军共住院以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99天(9天+90天),误工费应为13184元(48608元/年÷365天×99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任小军主张的修理摩托车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任小军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情况的证明,应由任小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任小军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核算,任小军损失合计为19299.5元:医疗费4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3184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即任小军自身承担30%的责任,林瑞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上述比例,实际林瑞兰应当赔偿任小军13509.65元(19299.5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小军关于误工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2016)粤078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二、林瑞兰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任小军支付赔偿款13509.65元;三、驳回任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合共467.1元,由任小军负担140元,由林瑞兰负担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咏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