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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正毅、杨正金等与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毅,杨正金,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杨秀伦,林新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3号原告:杨正毅,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原告:杨正金,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被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秀伦,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关于杨再财与被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杨秀伦、林新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秀伦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林新盛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再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黔03民再字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号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再审期间,杨再财于2015年4月4日死亡。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杨再财的继承人杨正毅、杨正金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毅、杨正金,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仙,被告杨秀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琴,被告林新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毅、杨正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父亲杨再财受伤所受损失155066元(不含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杨再财受被告杨秀伦、林新盛的雇请,为被告众恒公司修建的炸药库房屋面做防水处理。2014年4月3日,杨再财在做工时从屋面摔下受伤。杨再财伤后再余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医疗费用由被告众恒公司、杨秀伦支付。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以原审认定的202044.64元为准。本案经一审、二审后,被告众恒公司、杨秀伦按判决已将各自该承担的赔偿款履行完毕。现请求按照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火化证及白泥镇明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佐证。被告众恒公司对二原告之父杨再财受伤及伤后损失合计为202044.64元等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已按法院的判决将赔偿款执行完毕了。被告杨秀伦对二原告之父杨再财受伤及伤后损失合计为202044.64元等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已按法院的判决将赔偿款执行完毕了。同时认为,自己与被告林新盛是合伙承揽该工程,被告林新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秀伦向本院出示了杨再峰(杨秀伦之子)与林新盛的电话录音,黄文华的证人证言及代理人对其的调查笔录、峰胜物业公司的证明、杨再财的书面陈述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林新盛对二原告之父杨再财受伤及伤后损失合计为202044.64元等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受被告杨秀伦的雇请做工,同样是工人,杨再财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秀伦负责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众恒公司需对自建的炸药库库房进行防水处理。2014年3月25日,经三被告协商后,被告众恒公司将屋面防水及地坪防潮工程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杨秀伦、林新盛。二人承揽后雇请杨再财等人做工。2014年4月3日,杨再财在做工时从屋面摔下受伤。杨再财伤后在余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髂骨、趾骨疏、趾骨上下肢、髋臼穹顶及前髋臼后缘撕脱性骨折,右侧股骨头中心性脱位,急性肺栓塞症(中危),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74679.34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再财所受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达十级伤残,右侧趾骨疏上下肢骨折伤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杨再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众恒公司及杨秀伦分别支付了55000元及22000元。2014年11月25日,杨再财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众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60613.3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赔偿5613.39元;二、由被告杨秀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101022.32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79022.32元;三、被告林新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杨再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秀伦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众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60613.3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杨,还应赔偿5613.39元;三、由被告杨秀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50511.16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28511.16元,被告林新盛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林新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再财因伤所受损失50511.16元,被告杨秀伦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再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众恒公司及杨秀伦已按判决将各自承担的赔偿款执行完毕。被告林新盛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再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黔03民再字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83号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时查明,杨再财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其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仅有杨正毅、杨正金即二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二原告之父杨再财在被告众恒公司炸药库房屋面防水及地坪防潮工程工地上受伤及伤后损失为202044.64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执的是该工程是被告杨秀伦一人承揽的,还是与被告林新盛合伙承揽的,即被告林新盛是否对杨再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杨再财、被告众恒公司、杨秀伦的陈述及被告杨秀伦提交的其子杨再峰与林新盛的通话录音、黄文庆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杨秀伦、林新盛共同承揽了被告众恒公司炸药库房屋面防水及地坪防潮工程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二人共同承揽了被告众恒公司炸药库房屋面防水及地坪防潮工程,杨再财受二人雇请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告杨秀伦、林新盛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杨再财在做工时受伤,被告杨秀伦、林新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赔偿杨再财的损失。同时,二人作为雇主,除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对另一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再财作为施工人员,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众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秀伦、林新盛,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众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杨再财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杨秀伦、林新盛共同承担50%(各承担25%)、众恒公司承担30%、杨再财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被告杨秀伦、林新盛应共同承担的金额为202044.64元×50%=101011.32元(各自应承担101011.32元÷2=50511.16元),被告众恒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02044.64元×30%=60613.39元,其余损失,由杨再财自行承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毅、杨正金因杨再财受伤所受损失60613.39元;(已履行)二、由被告杨秀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毅、杨正金因杨再财受伤后所受损失50511.16元(已履行);三、由被告林新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毅、杨正金因杨再财受伤所受损失50511.16元;四、由被告杨秀伦、林新盛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正毅、杨正金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杨正毅、杨正金承担107.80元,由被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1.70元,由被告杨秀伦、林新盛承担2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国刚审 判 员  聂 春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