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万友、秦纪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沈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7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万友,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纪超,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玉,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李福玲,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女,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县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因诉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在沈丘大闸公园设置儿童游乐设施,经营儿童游乐项目。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设置儿童游乐设施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5年7月14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秦纪超未经批准在大闸公园设置儿童游乐设施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12月10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沈建罚决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秦纪超罚款1万元、限期拆除。2016年7月6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沈建字(2016)54号《关于对颍河大道(大闸公园内)违章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请示》,向沈丘县人民政府请示。2016年7月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政文(2016)62号《关于对颍河大道(大闸公园内)违章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批复》,同意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秦纪超擅自在颍河大道(大闸公园)设置的儿童游乐设施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7月11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秦纪超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016年7月22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秦纪超作出沈住建拆决字(2016)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以强制执行砸毁其设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有行政行为存在可以提起诉讼,没有行政行为存在则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也没有证据证明沈丘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沈丘县人民政府批准沈丘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实施拆除,只是内部审批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沈丘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不应对沈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的起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的起诉。东万友、秦纪超、李怀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他们在建立儿童游乐场和扩大经营时均取得了被上诉人和沈丘县城市管理局的同意,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下达拆除通知,责令他们当夜铲除游乐设施,在没有下达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第二天强行砸毁并拉走他们价值90余万元的游乐设施。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责令他们限期整改,没有书面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前未依法对他们书面催告的行为明显违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2、沈丘县城市管理局虽然未成立,但客观上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所诉强制拆除儿童游乐设施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据被上诉人了解,2016年7月28日,沈丘县住建局下属的沈丘县城建监察大队确实对沈丘县大闸公园内违法占用公共场地摆设儿童游乐设施给予过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依法参与强制拆除的人员是沈丘县住建局下属的沈丘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也有行政执法证,该强制拆除行为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2、沈丘县城市管理局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强制拆除行为时沈丘县住建局,不是所谓的沈丘县城市管理局,其次沈丘县城市管理局是一个拟成立、尚未成立的单位,对外不能单独实施行政行为,也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与沈丘县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沈丘县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秦纪超在颍河大道(大闸公园)设置儿童游乐设施作出罚款、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沈丘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颍河大道(大闸公园内)秦纪超的涉案儿童游乐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为受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做出的行为,该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30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