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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宏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4民初1734号之一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经济开发区华特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兆连,董事长。被告:唐山市宏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许家峪村。法定代表人:赵宝芳,总经理。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宏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磁先设备一宗,总价款为700万元。原告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加工制作发货、调试等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万。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方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遵化市人民法院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名为买卖合同,但原告系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加工定作,双方之间实际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加工行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临朐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宏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