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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军平与吕永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平,吕永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02号原告:何军平,男,生于1988年2月29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生于1988年5月1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吕永志,男,生于1963年5月4日,洛南县平安保险职工,住洛南县。原告何军平与被告吕永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缺席,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吕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承包城关街道刘湾社区麻坪桥头砖厂土地复垦工程,与被告达成协议,完成施工的土地经县土地管理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70000元。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5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永志辩称:原告的复垦质量不合格,破坏了原来的土地,对于剩余的15000元不认可,认为欠原告的70000元已给原告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砖厂土地复垦工程。复垦的砖厂土地经县土管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70000元。现被告已付给了原告55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但至今还欠原告15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被告向原告写的承诺书、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砖厂土地复垦义务并经县土管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施工费55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写了承诺书、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还欠原告1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土地复垦质量不合格、破坏了原来的土地,欠原告的70000元施工费已给原告付清了,不欠原告15000元的观点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该观点成立,原告也否认被告的观点,被告的观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永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军平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吕永志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焕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