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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承德公积金中心)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被上诉人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人为票号10***052/20***341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上诉人对票号10***052/20***341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当事人。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往来,由出票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票,取得票号10***052/20***34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壹月壹拾伍日(2016年1月15日),出票人全称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0657190******1790,收款人为锦州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伍万柒仟零捌拾陆元(57086元)整。汇票付款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柒月壹拾叁日(2016年7月13日)。付款行全称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地址: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3号。因刑事案件,此票被盗,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已立案侦查,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即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上诉人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对价。虽然上诉人在背书上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但这两个章是上诉人的施璐盗窃行为所形成的。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当票据持票人,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被上诉人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重大过失取得本票据,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天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德公积金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第一,根据票号为10***052/20***341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载事项,该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能够清楚的证明承德公积金中心为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承德公积金中心不是票据当事人诉讼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第二,承德公积金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有偿取得,在取得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甚至过失,属于背书转让中最后一手的被背书人,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为票号10***052/20***341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天泰公司、承德公积金中心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对票号10***052/20***341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当事人,被告天泰公司、承德公积金中心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052—20***341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锦州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57086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07月13日,付款行为农行锦州分行营业部。锦州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锦州钛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天发公司买卖合同往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天发公司;案外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欠被告天泰公司借款,将已由原告天发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泰公司,用于偿还信瑞达公司欠被告天泰公司借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又由被告天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16年5月13日,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承德公积金中心,现由被告承德公积金中心持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票号为10***052—20***34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原告在汇票上加盖单位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至被告天泰金属公司,被告天泰金属公司因与其他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合理对价后,有偿取得,故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现诉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已由被告承德公积金中心持有,被告承德公积金中心取得该汇票时与其前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背书连续,被告承德公积金中心取得票据权利合法,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天发公司系票据的原合法持有人,但因其背书转让行为已丧失票据权利,只是该票据的背书人,而非基于票据权利意义上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该汇票被其单位有关人员偷窃,但该事实未经相关部门认定,票据上的财务及法人签章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采用虚假丢失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财产保全费591元,由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发公司是否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泰公司从案外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亦加盖有天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签章真实且背书形式合法,天泰公司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且被上诉人承德公积金中心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亦与其前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连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承德公积金中心取得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承德公积金中心取得诉争票据权利于法有据,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天发公司因背书转让行为丧失其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