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温亚伟、温红远等与温红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伟,温红远,温红举,杨梅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188号原告:温亚伟,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温红远,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红举,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梅英,女,193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温亚伟、温红远与被告温红举、杨梅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亚伟、温红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超,被告温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亚伟、温红远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就禹州市神后镇公路街9号的房产达成的《析产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如下:二原告和被告杨梅英系母子关系,和被告温红举是兄弟关系。1996年5月,二原告父亲温建基和母亲杨梅英在禹州市神后镇公路街9号建房产一处,西平5间、北平5间、东平1间。父亲温建基于1999年3月27日去世。2001年二原告母亲杨梅英为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23002125号。2002年,二原告母亲将房屋给被告温红举贷款做抵押之用,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析产协议》一份,将全部房产办给温红举。《析产协议》上二原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2002年3月29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温红举办理了禹州市房权证神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系父母所建,母亲杨梅英没有完全处分权,二原告对《析产协议》毫不知情,协议内容也并非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红举答辩,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予以认可。被告杨梅英缺席未答辩。原告温亚伟、温红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神后镇关爷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梅英与原告温亚伟、温红远、被告温红举系母子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证明一份,禹州市神后镇公路街九号房产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共六页(其中有二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3月19日二被告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析产协议》一份,将二原告、被告温红举的父母共有的位于禹州市神后镇公路街9号的房产析产归被告温红举所有,基于该协议被告温红举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被告温红举、杨梅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2中的《析产协议》系二原告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二被告达成的事实,双方陈述相符,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根据档案材料中所有权人为杨梅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显示的内容,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为1986年,过户登记调查勘丈表中显示涉案房屋建成时间1996年与前者不符,因调查勘丈表形成在后,故本院对该表中记载的房屋建成时间不予确认和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梅英与原告温亚伟、温红远、被告温红举系母子关系。1986年,被告杨梅英与丈夫温建基(原告温亚伟、温红远、被告温红举的父亲)在禹州市神后镇公路街9号建成房产一处,房屋有西平房5间、北平房4间、东平房2间。1994年被告杨梅英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23002125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梅英。1999年3月27日温建基去世。2002年3月19日,被告温红举因贷款需要房屋抵押,在二原告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温红举与被告杨梅英达成《析产协议》一份,内容为:“析产协议我叫杨梅英,现年七十岁,因年迈需将房产坐以分割。家产包括,北平五间,西平四间,东平一间。长子:温亚伟西平一间次子:温红举西平二间,北平一间三子:温红远西平一间,北平三间,东平二间。又因次子温红举贷款需做房产抵押之用,须将全部房产办在次子温红举名下,长子、三子,暂时放弃全部房产继承权。签字画押为是。长子:温亚伟次子:温红举三子:温红远立协议人母亲:2002年3月19号”。被告温红举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杨梅英在上述协议上捺印,该协议上显示的温亚伟和温红远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二原告本人所为。2002年3月19日,根据上述协议,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向被告温红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神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温红举。后原告温亚伟、温红远得知二被告达成上述《析产协议》并将房屋登记为温红举所有,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温红举协商将房屋恢复到被告杨梅英名下,多次协商无果后,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杨梅英和其丈夫温建基婚后共同建造,虽然房屋建成后在199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梅英,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仍应认定为杨梅英和温建基享有物权的夫妻共有财产。温建基去世后,应在夫妻共有财产析产后,温建基独自享有权利的份额部分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二原告作为温建基和被告杨梅英的儿子享有法定继承权,二被告对此应属明知,但仍然在二原告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达成《析产协议》,《析产协议》中二原告的签名、捺印均系伪造,被告温红举又依据该协议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上,可以认定被告温红举和被告杨梅英为实现其他目的,恶意串通达成《析产协议》,损害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析产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红举、杨梅英于2002年3月19日就禹州市神后镇公路街9号的房产达成的《析产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梅英、温红举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