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西段怡和家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一段市运大院平房146号。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绿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上诉请求: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赤峰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其运行费、维护费采取不同楼层不同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电梯运行维护费按不同楼层在中间层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上下加减系数的方法计算。我家为二层,电梯卡未被授权,不能使用,但电梯运行中的物业费全额征收,未实行差价收费,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应减免部分物业费。另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期间,小区绿地及配套设施不完善,尤其开发商七八月份在楼房周围防水、排水工程重修,上诉人并未享受全面周到的物业服务,应减免部分物业费。在2013年8月份,由于一楼排污管道堵塞,通过我家二楼进行疏通,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更有甚者绿城物业并未征得业主的同意,私自改造上诉人所住××排,致使2014年8月节当天,我家厨房管道溢水,目前安全隐患仍在。另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在电梯间安放电子广告屏,以权谋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全额征收物业费不合理,应当减免部分物业费。原有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失公允,请求终止原有物业服务合同,重新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绿城物业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薛某给付绿城物业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费2693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物业费,不能以所在楼层的原因减免物业费。物业配套不完善与工程维修问题并不是物业公司造成,上诉人以此要求减免物业费违背常理。安装显示器是出于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不存在所谓的”以权谋私”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城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薛某支付物业费2693元,并支付违约金2283元,总计4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城物业自2012年12月19日为薛某居住的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月。薛某系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39幢2单元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81平方米。薛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2693元。上述事实,有绿城物业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和工程维修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绿城物业为薛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薛某作为业主亦接受了绿城物业的服务,绿城物业与薛某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薛某理应向绿城物业交纳物业费。现薛某欠付绿城物业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费2693元属实,绿城物业要求薛某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薛某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绿城物业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绿城物业要求薛某支付违约金228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费2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绿城物业电梯管理采用的是电梯卡授权制度,即业主的电梯卡只能到达本业主居住楼层,不能到达所居住单元的其他楼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按合同约定标准足额支付物业费,就应当全面平等的享受物业服务,包括对所居住单元楼的电梯有平等的使用权。本案绿城物业通过电梯卡授权制度,限制了业主平等使用电梯的权利,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除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对薛某未能正常使用电梯期间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限制使用电梯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无法确定绿城物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同时,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绿城物业限制使用电梯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薛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