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运起与李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起,李松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10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运起,男,197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林,男,196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起与被告李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李松林依法提起反诉。原告李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被告李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起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抚育金8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果园抚育金85000元,原告了解到未经第二师二十九团同意无权与原告签订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权收取果树抚育金85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松林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认可,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多次到被告涉案果园查看,原被告双方均是二十九团职工,对涉案果园的性质都是明知的,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其实该协议是果园承包协议,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定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松林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0102元(425255元×40%);2、反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果园使用权转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反诉被告却在经营管理果园过程中严重违约,××的发生造成涉案果园的梨树85%死亡,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李运起对反诉原告李松林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反诉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抚育金的义务,在经营管理果园期间严格按照团里的管理规范有效的管理果园,管理到位,梨树死亡与反诉被告的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松林(本诉被告),乙方李运起(本诉原告),现有甲方承包的位于园六连七农二的果园,因连年冻害及本人身体原因导致连年亏损,承包金无法及时上交,为确保果园基本投入及承包金足额及时上交,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1、自2016年起,果园的经营权归乙方,承包金水费等由乙方负责。2016年以前的所有账务由甲方承担,养老金等甲方受益的部分由甲方负责。2、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果树抚育金85000元(包含房屋、拖拉机、平板车等农具)。3、甲方退休后果园承包经营权仍归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将果园交回团连。4、如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果树抚育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把果树抚育金退回给乙方。甲方:李松林,乙方:李运起,中间人:李方进、宋文宗,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运起向被告李松林支付抚育金85000元,被告妻子周兴群向原告李运起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1、2009年1月1日,被告李松林及周兴群(被告李松林妻子)与第二师二十九团签订《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乙方(李松林及周兴群)在果园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转包、荒芜果园、不得毁损和砍伐果树,其果园不得用于担保或抵押”。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松林及周兴群(被告李松林妻子)与第二师二十九团签订《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两费分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因第二师二十九团三连未到第二师二十九团盖章,只有李松林和周兴群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该合同第六条“乙方(李松林及周兴群)在果园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转包、荒芜果园,不得毁损和砍伐果树,其果园不得用于担保或抵押,如出现上述现象,严厉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李运起与被告李松林对以上约定是明知的。2、2017年度被告李松林对涉案果园进行了经营管理。3、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原告李运起2016年度对房屋、拖拉机、平板车的使用,被告李松林不需要任何费用,房屋位于第二师二十九团园六连,拖拉机、平板车在二十九团园六连的工棚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李松林对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0月18日反诉被告李运起出具的授权书一份、2016年11月17日反诉被告李运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涉案果园照片15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213号]、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1、本案涉案果园梨树死亡的事实。2、本案涉案果园香梨树死亡的原因:(1)主要原因是××造成的、次要原因是李运起经营管理中未对腐烂病进行有效的防治;(2)损失程度:××发病数达85%,缺枝少干,残缺不全,整株死亡较多,已无保留继续生产价值;(3)损失价值为417255元。3、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李运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反诉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梨树的死亡与反诉被告经营管理有因果关系。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反诉被告李运起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承诺书、涉案果园照片、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果园香梨树死亡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拟要证明的涉案果园香梨树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213号],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李运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及客观性,且反诉原告李松林及反诉被告李运起到场参加现场调查全过程,因此此份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客观的,且因本案涉案梨园2016年生长期间对腐烂病未进行有效防治,××斑、××加重,树体干枯死亡的原因之一,所以对反诉被告李运起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213号]拟要证明的因为李运起2016年度经营管理中未对腐烂病进行有效的防治,是导致香梨树死亡的次要原因及损失价值417255元本院予以采信。3、对反诉原告李松林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香梨树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有反诉原告李松林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李运起为反驳反诉原告李松林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马进忠的证人证言、刘香玲的证人证言、××药品(甲基硫菌灵、戊唑醇、四霉素、硫酸链霉素)的销货清单,拟要证明反诉被告李运起对涉案果园进行了正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有效的防治。反诉原告李松林对反诉被告李运起提交的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对涉案果园进行了正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有效的防治。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反诉被告李运起购买相关药品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李运起对涉案果园进行了正常的经营管理,也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李运起对本案涉案梨树发生腐烂病进行了有效的防治,故对该组证据拟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运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李松林及周兴群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签订的《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承包合同书》及《农二师二十九团果园两费分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李松林无权对涉案果园进行转让,其将涉案果园转让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无效,故原告李运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李运起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李运起对涉案果园及《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拖拉机、平板车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松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职工,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松林无权对涉案果园进行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松林的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李运起赔偿经济损失17010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213号],该鉴定结论,反诉被告李运起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对腐烂病进行有效的防治是引起梨树死亡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香梨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造成的及反诉被告李运起对涉案果园只种植1年的事实,反诉被告李运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反诉原告李松林要求反诉被告李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125176.50元(417255元×30%)。对于反诉原告李松林要求反诉被告李运起支付鉴定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反诉原告李松林提交的发票证实鉴定费花费,但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李运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反诉被告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故反诉原告李松林要求反诉被告李运起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2400元(8000元×30%)。综上所述,对于本诉原告李运起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松林要求反诉被告李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127176.50元,对于反诉原告李松林要求反诉被告李运起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李运起与本诉被告李松林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本诉被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李运起返还抚育金85000元;三、本诉原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被告李松林交还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园六连七农二号的果园及《果园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拖拉机、平板车;四、驳回本诉原告李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松林赔偿经济损失127176.50元;六、反诉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松林支付鉴定费240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李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以上判决第二项与第五项、第六项相抵,反诉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松林支付445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本诉原告李运起已预缴),由本诉原告李运起负担27元,本诉被告李松林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反诉原告李松林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李松林负担552元,反诉被告李运起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孟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