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文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文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0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号。负责人:杨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杨惠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文从,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黄文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51692.78元及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信用卡的申请,原告审批经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2×××1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欠款本金298376.12元,利息36344.51元,滞纳金98573.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文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提交一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了《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利息与费用”第二条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第四条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第五条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为24期0.7%(手续费采取分期收取的方式,表中所列为手续费每期收取的费率)。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2×××1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透支金额明细,显示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本金251692.78元,利息35936.5元,滞纳金182827.64元。本案中,原告表示不主张任何复利、超额金以及其他欠款。本案起诉后,被告没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从2017年1月1日起,《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原收费项目滞纳金改名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透支金额明细、信用卡额度截屏、民生银行公告截屏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民生银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涉案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对透支款计收利息、违约金(即滞纳金)等,符合上述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透支金额明细,故在被告不到庭提出任何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251692.78元及利息、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51692.78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35936.5元,违约金为182827.64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均按《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6元,诉讼保全费2772元,均由被告黄文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